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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良:日本的宗教法与宗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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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战后日本宗教法的演变

日本最早关于宗教的法律是1940年颁布的宗教团体法。因为这一法律的制定和颁布正当军国主义、天皇崇拜尘甚嚣上的战争时期,所以深深打上了那个时代的烙印。如神社神道被定位于国家意识形态,而不是宗教,所以不受宗教团体法的规范。这就为违背现代政教分离原则的国家神道的出现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此法还赋予文部大臣和地方长官极大的权限,不仅宗教团体的设立和宗教法人资格的取得要得到政府的审批,而且宗教团体领导人乃至寺院住职的任命都需要得到政府的认可。在政府认定宗教团体及教职人员的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的安定,违背臣民的义务时,可以对宗教活动进行限制、取消,可以取消教职人员的资格乃至对宗教团体进行取缔。

战后,联合***最高司令部在1945年12月28日,废除了战时的宗教团体法,颁布了宗教法人令,重新确立厂信教自山的原则、政教分离的原则和各宗教一律平等的原则。宗教法人令与宗教团体法最大的不同,除了废止神社神道的特权外,还包括以下几点:一、在宗教法人令的备忘录神道指令中,废除了神道教在战时享受的一切特权,如国家不得为神道提供财政援助,废止神官、神职的国家公务员待遇等;二、宗教团体的成立由过去的许可制改了登记制。即宗教团体的设立原则上是完全自由的,只要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的政府机关进行登记即成为合法团体;三、从保障信教自由和尊重宗教法人的自律性出发,广泛承认宗教法人的自治权,对政府监督的权限几乎全部消除。宗教法人令虽然在消除宗教政策的军国主义和国家主义、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方面有积极意义,但也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如由于宗教法人设立的自由化和手续的简化,宗教法人如幽后春笋般出现,在战后的4年间约有1万个宗教法人出现。这些法人有的没有实质性宗教活动,有的则利用宗教法人在税制上的优待政策,披着宗教的外衣从事商业活动。还有一个问题是佛教派别的乱立问题。在战时,政府为了加强对佛教的管理,对佛教的宗派进行认定和统合。但在宗教法人令颁布之后,许多寺院出于对宗派运营的不满以及经济的理由(寺院要向宗派的管理机构缴纳活动经费)出现了分派独立的倾向。据文化厅编写《百年史》记载,从1946年到1949年的四年间,佛教系统新获得独立的法人达103个。

为了进一步规范宗教团体的活动,日本政府在1951年制定颁布了新的宗教法人法。这一宗教法人法继承了宗教法人令的信教自由、政教分离原则,同时坚持圣俗分离原则和对宗教法人的自治权和自律权的尊重。在此原则下,对宗教法人的法务、财务、事务、税务以及行政手续、行政诉讼等制度和程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此外,还对寺院的管理,包括责任役员制度、公告制度、认证制度、公示制度等做了洋细规定,使得佛教教团和寺院能够有法可依。此后,宗教法人法又经历了十次修改,但这些修改大多是程序性的,是为了与其他新制定的法律如教育法、公益法人法等相衔接,没有大的原则性的修改。对宗教法人法本身进行较大的修改,是1995年公布的宗教法人法部分修改的法律。这次修改有特殊的背景,那就是震惊世界的日本奥姆真理教事件。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奥姆真理教进行了一系列反社会的犯罪行为,如残杀信仰产生动摇的信徒,暗杀反对他们的律师,最后发展到在地铁散布沙林毒气,使数百无辜者死伤。奥姆真理教事件对习惯了战后和平生活的日本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而这种恶性犯罪竟然来自标榜慈悲、和平的佛教团体,更是人们难以接受。日本的宗教界、知识界和政治界都在反思,到底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如果单纯地说奥姆真理教是邪教而不是真正的宗教,所以账不能算在宗教或佛教身上,似乎没有说服力。因为奥姆真理教也是在东京合法登记,是获得宗教法人资格的宗教教团。这就不能不让人们反思战后制定的宗教法人法的问题。

鉴于社会对宗教法人法进行修改的意见强烈,文部大臣组成宗教法人审议会(由宗教家和宗教学者组成)对宗教法人修改问题进行讨论。这次讨论的焦点,是如何在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下强化宗教团体作为公益法人的自己管理和自我责任,同时在尊重教团的自律性前提下强化政府对宗教教团的管理。这次宗教法人法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在两个以上都道府县活动的教团,其管辖权归文部大臣;2、教团在取得法人资格后,需要定期向所辖官厅报告活动情况;3、信徒和其他关系人有权阅览教团和寺院的有关情报;4、所辖官厅对教团的活动有疑问时,对相关责任人有质问权。这次法律的修改大体上反映了宗教界的意见。从后来宗教界的发展看,政府确实加强了对宗教界的监管,新的宗教法人资格的取得变得困难,社会对宗教的看法也更为严厉。总之,传统宗教团体面临的社会环境变得空前困难。

二、政府对教团和寺院的管理

从法律上讲,宗教法人分为单位宗教法人和包括宗教团体。单位宗教法人是指有礼拜设施、僧侣和信徒,传播教义、举行宗教仪式的单个宗教组织。而包括宗教团体则是由以上单个组织所组成的宗派、教派、教团等。在宗教法人设立方面,采取认证制度,即只要该宗教团体的手续齐全,相关政府部门原则上必须给予认证。这就从法律上保障了宪法所规定的信教自由和结社自由的原则。但如果法院认为宗教法人有以下违法事项,则可以命令解散该宗教团体、剥夺其法人资格。这些违法事项包括:有违反法律、显着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从事不符合宗教团体宗旨的活动或者在一年以上的时间里没有从事任何与宗教相关的活动;礼拜设施灭失或在两年之内没有得到修复;一年以上没有代表役员等。根据宗教法人法,政府对宗教团体的管理,有以下值得注意的方面:

1.役员制度

法人法规定,宗教法人必须设置三人以上的责任役员,其中一人为代表役员。责任役员作为宗教法人的代表处理宗教团体的一切事物。役员的选任,尊重教团宗规。在佛教团体中,代表役员一般由寺院的住职担任。在历史上,曾发生寺院的住职不服宗门解除其住职职务而提出诉讼的事件,但法院认定,寺院住职属于宗教上的、信仰上的地位,其任免权在于所属宗派的宗长等,而非宗教法人法的管辖范围。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如果没有特别的规则,那么宗教法人的事务将由责任役员的多数做出决定。在表决时,责任役员的权力是平等的。所谓特殊的规则,如对于寺院财产的处理,就不能够完全由寺院单独进行,需要得到所属宗门的同意。寺院脱离所属宗派等重大事项,也需要通过咨询机构等参与。除了这些特殊事项,寺院日常事务的处理,由寺院责任役员以多数决定的方式来进行。法律的这一规定,本来是为了寺院管理的公开化、民主化、合理化,避免寺院由住职一人把持的局面。但由于宗教自律原则的存在,在寺院管理上最大限度地尊重教团内部的规约、规则,公权力不能介入,所以许多寺院的责任役员形同虚设,大小事务还是住职决定。有些责任役员由自己的亲族、弟子担任,不能形成对代表役员的有效制约。

2.关于教团与单独宗教法人的关系

日本宗教的一大特征就是严格的宗派性。这种宗派不仅是教义上的也是组织上的。如日本佛教教团与寺院的这种紧密关系源于江户时代的本末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形成本山本寺中本寺本寺直末寺孙末寺等金字塔结构,本山、本寺对末寺具有人事和财务的支配权,末寺需要每年向本山、本寺缴纳一定费用。在明治时代,本末制度与寺檀制度都遭到解体,在法律上本寺与末寺之间已经不存在从属关系。但由于宗教(同一教祖、同一教义)、历史的渊源,以及现实上从属于某个大的教团在活动上更加便利等,大多数的日本寺院都从属于某个宗派。在宗教法人法中,宗教团体有包括宗教团体和被包括宗教团体的区分。包括宗教团体即作为中心存在的宗教团体,相当于过去的本山、本寺;而被包括宗教团体则是隶属于这一宗教团体的其他多数宗教团体,相当于过去的末寺。现在的本山虽然没有对末寺的绝对支配权,但根据宗派的规则,本山拥有对大多数末寺的住职的任命权。末寺每年也要本山上缴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

与过去的本末制度不同的是,这种包括、被包括的关系不是上下级关系,也不是支配被支配的关系,而相当于一种加盟、契约关系。基于契约原则,只要一方提出废止这种关系,那么这种包括与被包括的关系即告结束。因为在包括团体与被包括团体的关系中,被包括团体相对属于弱势地位,所以为了保护被包括团体的利益,宗教法人法第78条还规定,当被包括团体提出解除包括关系时,包括团体在关系结束之前或关系解脱之后两年间,不能对被包括团体的代表做出有损其权益的事情,如免去其代表役员或责任役员职务、对其权限进行限制等。这使得末寺在教义上与本山产生根本分歧或在利益关系上感觉受到严重侵害时可以自由脱离本山的控制。

自古以来,本寺与末寺之间就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这种冲突主要是围绕人事、财务等利益问题而展开。在寺院与教团仍然存在隶属关系时发生的冲突,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介入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如1969年,宗教法人慈照寺(即银阁寺)的住职辞任、其所属宗派的临济宗相国寺派管长任命了新的住职。但在新住职任命后,原住职认为自己的辞职非出于本意,应该宣布无效,对同管长提出诉讼。最后,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力主体的寺院代表役员,其一切权力都依附于其宗教上的地位如住职的职务等。而这种宗教地位的获得是宗派内部事务,法院可以确认代表役员的权利关系,但其宗教地位的失去或获得不是法律的问题。宗教法人法坚持圣俗分离的原则,对于寺院与教派之间涉及宗教教义和信仰的问题而引起的纠纷,世俗的法律尊重教团的自律权,不予介入。

3.关于宗教法人的公益事业和其他事业

按照宗教法人法的规定,宗教团体是以弘扬宗教教义、举行宗教仪式和活动、教化信徒为主要目的的团体。但因为这些宗教活动涉及到人的生老病死、涉及到人的生命问题、心灵问题等,所以宗教法人的活动范围比较广泛。从历史上看,除了正常的法事活动,宗教团体还从事各种慈善救济活动、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活动,从事和平运动和环境保护运动等。这些活动实际上与宗教的社会教化活动结合在一起,已经成为宗教事业的一部分。鉴于这种情况,为鼓励宗教团体发扬从事公益事业的传统,宗教法人法的第六条明确规定,宗教法人可以从事公益事业。这种公益事业是指以谋求公共利益而非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如幼儿园、各种学校、博物馆、美术馆等教育事业,保育院、医院、托儿所、养老院等社会福祉事业,墓地、陵园经营等环境卫生事业。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公益事业,对经营主体也是有资格、资质要求的。除了宗教法人法,还有私立学校法、社会福祉法等,只有具有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资格者才能从事相关事业的经营。公益事业的收入享受免税待遇,但前提是必须用于公益事业本身。为此,公益事业的会计需要单独列出,并接受税务部门审查。战后,除了公益事业,宗教团体为了确保经济基础,许多团体也开始经营其他一些事业,如补习学校,茶道、花道、书道、音乐教室,舞蹈教室,宗教婚礼业务,土地、房屋的出租宗教关联物品的制造、贩卖,出版业,旅馆业,停车场经营等。对于公益事业之外的事业,宗教法人法规定,在不违反宗教法人本来的宗旨的前提下,宗教团体可以从事这些事业。但对于公益事业之外的事业,宗教法人法有许多补充规定。如宗教法人不得从事投机性的事业、事业规模不得明显超过宗教法人的活动范围、不得让信徒从事无偿劳动等。其所得收益,必须用于①该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②该宗教团体所属的教团;③该宗教团体所支援的宗教法人;④公益事业。对于这些事业收益能否用于支援特定政党的政治献金,日本政治界曾有争论,但政府认为政党也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给政党的献金也属于用于广义的公益事业,所以并不违背政教分离的原则,也不违背宗教法人法。

此外,公益事业与其他事业的所得必须在会计上明确加以区分,因为前者原则上可以免税,而后者则有纳税义务。宗教法人的收益事业的法人税税率为27 %,低于普通法人的37.5%和中小法人的28 %。而且,每年所得金额的最高20%可以算作捐款,纳入公益事业的收益,享受免税待遇。

如果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宗教法人从事的盈利事业有不当之处,如违反宗教的目的、规模明显过大、其收益没有用于与宗教活动相关的方面等,可以向宗教法人下达事业停止命令。但为了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宗教法人法对执行事业停止命令的程序做了严格限定。如当政府部门认为宗教团体从事的事业有问题时可以要求该宗教法人进行说明,但必须事先向宗教法人审议会报告询问的项目。在政府部门的职员进入宗教设施调查时,必须征得该宗教法人代表者的同意。政府部门下达事业停止命令前,必须给予该宗教法人书面或口头申辩的权力。而且必须留出一年的时间让该宗教法人改善事业的问题点。如果一年之内,该问题没有得到改善,政府部门没有权力强制停止该事业,但可以再次下达停止命令。在日本现在的宗教法人中,真正依靠信徒的布施而维持的是少数,大多数的宗教团体利用各种条件经营教育、福祉等事业,一方面改善本身的经济条件,另一方面也为社会创造价值,体现宗教利乐众生的理念。当然,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宗教人士不谙商道,出现商业纠纷、造成巨额损失的事例。也有繁华都市的宗教设施旅游观光收入丰厚,将钱财用于奢侈消费等情况。要改善这种状况,需要提高宗教人士的索质以及宗教界的观念更新,单纯依靠法律难以解决问题

三、小结

日本作为一个宗教大国,在战后的民主化进程中逐步完善了宗教法,使日本的宗教管理走向了法制化、公开化和民主化,为其现代化转型提供制度保障。总的说来,日本的宗教法在战后宗教事业的恢复和有序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宗教法在执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由于强调宗教的自律性、公权力不得介入宗教的内部事务,导致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监管有些缺位。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大量的新兴宗教教团出现,鱼龙混杂。由于政府监管不力,出现了奥姆真理教、法之华三宝行等邪教团体,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社会造成了很大危害,对从事正常宗教活动的教团也造成负面影响。1995年虽然对宗教法人法做了修订,但仍然没有消除人们对反社会的宗教活动的恐惧。另一个问题是宗教法虽然条文很多,看似规定很细,但许多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如宗教法人法规定宗教法人必须把公益事业与经营性事业的收支分开,后者的收入要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但如何认定公益事业与经营性事业,在政府部门和宗教团体之间存在着很大分歧,如对于寺院的门票收入、贩卖宗教用品收入的性质认定等。这实际上是宗教团体与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上的一种博弈。

在宗教内部事务管理方面,日本宗教团体在继承传统的同时,积极导入现代民主政治的原则和制度设计,追求宗教事务管理的民主化、法制化,体现出时代的进步性。但传统的积弊在许多教团中仍然根深蒂固,如教团运营的非公开性、对教主的个人崇拜、拜金主义、世袭制等。特别是在新兴宗教教团内部,这种倾向就更为明显。这也是日本的新兴宗教与社会多有摩擦和冲突的原因所在。

更新于:3个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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